考试科目代码:801 考试科目:法学综合 考试日期:2017年12月25日下午 二、辨析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 4.马某与前妻张某育有二女,张某死后,马某与赵某结婚。后马某去世。马某的两个孩子与继母赵某就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据了解,马某生前在上海闵行区、静安区、长宁区拥有数套房产,三个辖区内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都具有管辖权,马某的两个孩子经过与律师的商讨,最终决定向上海静安区对继母进行起诉。结合案例辨析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区别。 【参考答案】 答: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这种情况既可以因诉讼主体或诉讼客体的原因发生,也可以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1分) 选择管辖是指某一案件发生后,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由于案件主体或客体的牵连关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该案件都享有管辖权时,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1分) 在几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形成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主要的办法,是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2分) 首先,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人民法院角度是共同管辖的,从当事人角度则是选择管辖。马某生前在上海闵行区、静安区、长宁区拥有数套房产,三个辖区内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这是共同管辖的情形,同时,在此情形之下,马某两个孩子有权向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决定向上海静安区对继母进行起诉此乃选择管辖。(2分) 其次,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法律没有规定某个案件由数个人民法院共同管辖,就不存在该案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法院。如果不是因为马某有多处不动产遗产,可以由多处不动产所在地共同管辖,则就不存在马某女儿对管辖法院进行选择的问题。(2分) 再次,选择管辖使管辖权最终确定。虽然法律规定对某个案件,几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案件的审理只能由其中一个法院进行。如果没有当事人的选择,该案的管辖就不能最终确定。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原告先后向有管辖权的数个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同一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数个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为解决上述情况导致的管辖权冲突,贯彻管辖权行使唯一确定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采用了先立案原则,即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案中,马某的女儿最终决定向上海静安区对继母进行起诉,则静安区法院最终获得对该案的管辖权。(2分) 【答题解析】 该题在历年真题中不曾进行考察过,考察内容比较理论化,得分率应该不高,很多人分不清楚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辨析题答题过程中对不同的概念进行解释是首要的,并且是采分点,希望考生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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